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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题:中国公民甲与某英国公司在伦敦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广州。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后双方发生纠纷,英国公司主张该协议管辖条款因未指明具体法院名称而无效,据此认为中国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能够据此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即广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中国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观点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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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题:甲国某跨国公司与乙国另一企业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关系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因此国际经济法只调整狭义的国际经济交易关系,不包括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对跨国经济活动的管理和协调关系。
判断题:住所地在英国伦敦的甲公司与住所地在中国广州的乙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后甲公司因该合同纠纷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对乙公司提起诉讼。有观点认为:乙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属于被告住所地,我国法院对此享有普通地域管辖权;同时深圳作为合同履行地,依据特别地域管辖的规定,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亦享有管辖权,两种管辖依据均可成立,甲公司可以选择在深圳起诉。
判断题:德国甲公司与住所地在中国杭州的乙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地为上海。现甲公司因合同纠纷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乙公司提起诉讼。有观点认为,因该合同签订地在上海,根据涉外合同纠纷的特别地域管辖规则,中国法院中只有上海有关法院享有管辖权,杭州法院因被告住所地享有的地域管辖被排除,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该观点是否正确?
判断题:中国公民张某与外国公民吴某在中国登记结婚,婚后移居瑞士长期定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避免歧义,书面协议明确其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瑞士法,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观点认为:既然双方未在中国境内有经常居所地,则该协议选择瑞士法无效,夫妻财产关系只能适用中国法。该观点是否正确?
判断题:某甲(常居德国,国籍法国)与某乙(常居德国,国籍中国)在德国结婚,后共同迁居英国居住一年,双方未协议选择离婚适用的法律。依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二人离婚应适用德国法,因为婚姻缔结地法自始支配婚姻的成立与解除,离婚必须一律适用结婚时的婚姻缔结地法。
判断题:中国公民甲(经常居所地在德国)与外国公民乙在德国登记结婚。后甲回国居住,向我国法院起诉离婚。有观点认为,由于该婚姻的成立依德国法有效,且双方未协议选择法律,法院审理该离婚案件时,应首先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若双方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才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该观点符合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离婚法律适用的规定。
判断题:中国公民王某与意大利公民保罗结婚后,经常居所地在日本。二人因婚姻存续期间的人身权利义务(如姓名权、同居义务等)发生争议。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3条,王某与保罗可以通过协议选择适用于其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
甲(常住中国)与乙(常住法国)在中国北京登记结婚。有同学认为: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结婚手续只能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若二人未遵守中国法律规定的登记程序而依法国法方式成婚,该婚姻的形式效力即归于无效。
判断题:中国公民王某与意大利公民安娜婚后移居西班牙并取得西班牙经常居所。就二人之间的夫妻人身关系(如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等),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应首先适用夫妻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因此,本案中王某与安娜的夫妻人身关系应适用西班牙法律。
判断:某外国公司在华涉诉,其主张中国法上属不动产的渔业水域养殖设施(固定于海底的养殖平台)在国外也一律按不动产处理,故均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判断:张某因不服县住建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有观点认为,拘留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对财产权造成侵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该拘留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判断题:荷兰籍商人范某长期居住于新加坡,其一批机床设备存放于马来西亚。范某与日本籍买方在新加坡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该设备所有权转移适用荷兰法。依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只要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应认定有效,该设备所有权转移应适用荷兰法,而无需再适用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该表述是否正确?
判断题:某外国公司在中国法院涉诉,争议标的包括其在中国购买的写字楼、存于境外仓库待售的机器设备以及记名提单项下的运输途中货物。有观点认为:依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立场,物之性质(动产或不动产)的判断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故该写字楼是否为不动产应完全依该外国公司国籍国法认定;且运输途中的机器设备与提单均属动产,二者法律属性相同。请判断该观点是否正确。
中国公民赵某因工作调动,在美国纽约连续居住并设立了惯常居所,但其户籍所在地与原登记住所仍在中国成都,赵某从未在成都继续生活。假设赵某与另一当事人之间就某民事关系发生住所认定争议:依美国相关规则,赵某的住所地为纽约;依中国法,赵某在成都的户籍登记住所因缺乏居住事实不得认定,其在纽约的惯常居所地可视为经常居所地。有观点认为:在两国法律就赵某住所的认定发生积极冲突时,依据我国解决住所冲突的通行做法,应以与其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即纽约)作为其住所地,而不能简单以中国户籍登记地成都为住所地。
判断题:某企业在甲国依法登记设立,其主营业所与管理中心均设在乙国。有学者据此认为,该企业同时具有甲国与乙国双重法人国籍,故确定其属人法时,应将甲国法与乙国法同时适用并叠加考虑。该学者的论断是否正确?
判断:某学者提出如下论断:法人的属人法主要用以解决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主体资格问题,因此,一个外国法人在内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范围,也只能依该法人的属人法确定,内国法基于主权与公共利益对其活动范围所作的限制不发生效力。
某跨国公司章程登记地位于甲国,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营业中心位于乙国,董事会多数成员常居于丙国。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法人以其登记地为住所地。据此,有学生判断:该法人的住所地在乙国,其国籍亦应依主要营业地确定为乙国。
有观点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这类关系的涉外性仅体现在法律关系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中至少有一个因素与外国相联系,且国际私法只能通过冲突规范间接调整这类关系,直接规范则不属于国际私法的调整方式。请判断该表述的正误。
判断:甲、乙两国均为某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实体法公约的缔约国,两国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纠纷诉至中国某法院,法院直接依据该公约的实体规定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未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有观点认为,这种以统一实体规范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方式,也属于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方法之一。该观点是否正确?